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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李潇漪:股权质押有效设立的裁判要点

[发布时间:2025-08-12 04:59:43] 来源:竞彩足球计算器老版 阅读:1 次

  有关股权质押合同与股权质权的生效规则,立法经历了从“重形式”到“兼顾交易安全与内部治理”的演变。现行法律体系下,股权质押合同以满足《民法典》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要件为前提,质押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起设立,即质权有效设立需满足:

  本文归纳股权质押有效设立的司法判例,就股权质押无效的裁判要点分述:合同效力、出质登记以及《担保法》(失效)实施期间的特殊规定等。另外,公司章程限制股东出质股权,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能否定股权质押的效力。

  1. 【主合同无效导致股权质押合同无效】:《民法典》第388条“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正常的情况下,股权质押合同是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质押合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有效的,担保合同才有效。

  (2024)陕01民终9192号、(2023)京74民终1445号、(2023)苏02民终1095号、(2023)苏04民终1665号、(2020)豫01行终820号,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质押合同》所依赖的主合同不存在或无效,作为从合同的《股权质押合同》亦无效,即使出质已登记,质权仍属无效。

  2. 【股权质押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民法典》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需注意区分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前者不能否定质押合同的效力。

  (2021)闽0981执异145号,法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5条“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可以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案涉股权出质行为发生在法院冻结股权之后,即使该质权已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质权并未设立。

  (2019)最高法民终492号,法院认为:银监会办公厅制定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逐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不属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能据此否定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3. 【股权质押行为非真实意思表示无效】:《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019)沪0120民初2123号,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经鉴定非原告本人签名,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质押合同》不成立。质押合同首先具有成立要件才有可能发生登记生效的情况,本案涉及原告股权即使已经登记,依然不可能会发生登记生效的法律效力。

  4. 【股权质押行为系恶意串通无效】:《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020)鲁民终804号,法院认为:鲁银公司是德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存在过度控制,鲁银公司通过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放弃对债务人德州实业公司主张权利,与德信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案涉《质押担保合同》应无效,即便该股权质押已经登记,案涉股权质押亦不发生质权设立的后果。

  除上述情况外,如股权质押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等其他违反《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定的情况,即使办理质权登记,也会被否定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443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股权出质登记行为非行政许可行为,股权质押生效的重点是履行法律规定的登记或记载义务,立法目的是通过公示作用达到安全、公平、效率交易的目的。质权未设立不能对抗第三人。

  (2024)吉0102民初1702号、(2023)鄂12民终2101号、(2023)吉06民终691号、(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5号,法院认为:案涉股权出质并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但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1995年《担保法》(失效)第78条第3款“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法律法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2007年《物权法》(失效)删除以上条款,并在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以后,股权质押合同与质权设立规则与现行《民法典》一致,不再适用《担保法》的特殊规定,但部分案例质押行为在《担保法》有效期间,仍需适用其规定。

  1. 【“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导致质权无效】:《担保法》(失效)第78条第3款“……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案涉股权质押行为在《物权法》(失效)实施之前,如(2010)民二终字第118号、(2014)民提字第92号、(2017)最高法民终934号等,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则股权质押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因此股权质权未设立。

  2. 【“未经另外的股东过半数同意”导致质权无效】:《担保法》(失效)第78条第3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法律法规。”《公司法》(2005年)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另外的股东过半数同意。”

  案涉股权质押行为在《物权法》(失效)实施之前,如(2014)绵民终字第270号,法院认为:“甲方附股东会议纪要原件”表明了征得另外的股东过半数同意本身也是被告黄涛的义务,因此法院认定质押合同无效,经质押登记的质权不具有效力。

  (2021)苏08行终95号,法院认为:以股权质押时,应得征求另外的股东的意见,且另外的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本案第三人包**在股权出质的过程中未取得董事会同意,也没有将出质股份记载于股东名册,开发区审批局在此基础上完成股权质押登记的行为侵犯了恒泰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应予撤销质权登记行为。

  《公司法》(2024年)第5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以维护公司利益为核心的内部规定,属企业内部的一种自治约定,系企业内部管理性规范,并不等同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股权出质登记具有公信与对抗效力,公司章程对于股东出质股权设置限制性条件,不能对抗登记效力。

  (2019)最高法民终492号,法院认为:即使存在运城农商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限制转让”条款,该条款也不能否认案涉股权对外出质的合法性。因此案涉股权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后,质权依法设立。

  综上,质权设立需“有效合同+合法登记”双重要件,建议审查相关合同效力并及时登记质权,避免权利落空。另外,公司章程如就股权质押设定限制性条件,建议同时明确股东违反章程限制出质股权的违约责任,避免限制成为空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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